《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于1982年開始實行,1991年正式實行,2007年第一次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改,2017年第三次修改,2023年第四次修改。于2024年1月1日實施。
民訴法修改內容包括哪些
此次民訴法修改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機制;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完善簡易程序;強化法律監督;完善審判監督程序;完善執行程序等。
1、證人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新修改的民訴法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新修改的民訴法還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2、增加專家出庭參與訴訟的規定新修改的民訴法增加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這樣規定的考慮是,醫療事故、環境污染和知識產權等案件,專業性強,為了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庭審過程中需要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3、明確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條件新修改的民訴法進一步明確了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條件?,F行民事訴訟法對第二審民事案件是否必須開庭審理規定得不夠清晰,實踐中有許多民事案件在第二審程序中未經開庭書面裁判,為此,應當進一步明確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條件。新修改的民訴法將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4、與仲裁法的有關規定相互銜接新修改的民訴法統一了人民法院對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F行民訴法規定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條件,其中規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仲裁法規定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條件,其中規定“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審查比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審查更為寬泛,不盡合理,為此,應當根據我國仲裁的實際情況,統一審查標準。新修改的民訴法根據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相應修改。
5、增加對案外被侵害人救濟程序新修改的民訴法還增加了對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濟程序。
6、增加對惡意訴訟懲罰措施當前,當事人通過惡意訴訟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惡意訴訟,除應當適用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給予拘留、罰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在民訴法中增加對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濟渠道。為此,新修改的民訴法關于第三人的規定中增加規定,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7、小標的案件,一審終審新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F行民訴法對于民事訴訟案件統一實行二審終審制,也就是說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均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二審,在二審審判終結前一審判決并不生效。但在司法實踐中,個別當事人為拖延審判時間,延長最終法院執行期限,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依然無故提出上訴,一個簡單的案子有時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長;另一方面,如簡單的侵權、借款、租賃糾紛案件等,權利人苦于訴訟時間太長,權利得不到及時救濟而放棄訴訟,進而通過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違法手段行使“私利救濟”,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損失。針對上述情況,新民訴法對于小標的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增設“一審終審”制度,有助于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使公平正義得以及時實現。
8、當事人選擇法院,應選“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新民訴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F行民訴法已經確立了“約定管轄”制度,即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來選擇合同或財產糾紛案件將來起訴時所管轄的法院。新民訴法在現行民訴法規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5類“固定”約定管轄地之外,增加了“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使得原來5類“固定”管轄地變成了實際聯系地的列舉,在實際中使得約定管轄更加靈活。另外,將約定管轄案件的范圍,由原來僅適用于“合同糾紛案件”,擴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財產糾紛案件”。在適用約定管轄時,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二,約定的地點不能與爭議沒有任何實際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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